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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X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C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主要依据是B公司仅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没有水、电等承包资质,因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片面和武断的,一审法院应该在查清B公司施工资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有承包资质的施工范围,没有承包资质的施工范围以及各自的合同效力,不能以偏概全,全面否定合同效力。二、一审法院“推算”A公司欠付C公司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前提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由于生效判决对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未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往往导致无法执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对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查清,加之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上的较为严谨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容易导致发包人陷入无休止的缠诉之中”。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凭2017年7月19日复工协议认定的当时的产值数额,进而认定“被告A公司未支付被告中机建工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覆盖被告中机建工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一审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究其原因是在于未能查清“A公司欠付C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这一基本事实。2、C公司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C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施工,给A公司造成逾期竣工、逾期交房、逾期、财务成本的增加以及投入成本不能及时回收、工程质量问题等巨额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的计算依据源自施工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大量的逾期交房、逾期案件正在XX市XXX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工程结算就是双方依据合同计算出工程款后扣减各项费用、损失及违约责任后的最终金额。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A公司是否欠付C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确认。A公司的抗辩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A公司主张补偿责任,也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A公司对C公司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B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亦是错误的。同时强调一点,在A公司与C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可以“推算”的话,A公司支付给中机建工的工程款覆盖农民工工资可以绰绰有余。三、一审法院径行裁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B公司在一审的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要求A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是否欠款以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发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发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的话,一审法院至少应当向一审中的原告(即B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改变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也违反了法院的中立审判的根本要求,因此对于一审法院直接判令A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既不是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是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情形,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四、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判决A公司、C公司共同向B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却判决A公司与C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引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A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或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C公司共同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却引用“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判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转包或分包合同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但并未明确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否仅指人工费,是否还包含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若该综合单价仅指人工费,则案涉合同应定性为劳务分包合同;若该综合单价不仅包含人工费,还包含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则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上诉人认为,应在查清综合单价是否包括其他费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对案涉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一审未查明综合单价是人工费还是工程款、未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对案件事实未予查清,仅依据B公司承包的是主体土建工程却仅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相关资质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太欣新材料科技,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将整个工程发包给C公司,C公司将工程分别分包给B公司和D公司。在D公司诉C公司、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令C公司向D公司给付劳务费、上诉人在C公司欠付D公司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后,法院作出【】号裁定,以应查清综合单价是否包含其他费用、正确判断分包合同性质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原告虽系B公司,但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均与D公司案完全相同。一审未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就径行作出判决,若获二审法院支持,则违背同案同判原则,故本案亦应发回重审。二、B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认定不一致,一审未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辩论,程序违法。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着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而选择适用何种法律作出判决、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若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法院不能简单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径行作出裁判,而是应组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充分辩论后再作出认定。本案中,B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诉请给付劳务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B公司诉请的劳务费应由C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案涉合同的综合单价是否包括其他费用未予审查,径行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进而适用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判令责任承担方式,改变了B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这种改变直接影响了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也势必对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影响,但一审却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充分的辩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问题和效力问题,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诉讼和审理也围绕着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审理。无论合同有效、无效均不影响上诉人与C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上诉人所提到的合同的性质和综合单价问题,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并且认可B公司的诉讼。上诉人已经知晓B公司在该工程当中提供劳务,并且给B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予以奖励B公司,所以上诉人所提到综合单价问题还是合同效力问题,均是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过并且认可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到一审对合同性质未组织双方辩论程序违法,此事实也不存在,因为上诉人一直是认可的是劳务分包,并且上诉人也清楚,也没有提出过综合单价的问题,这些事实都是上诉人所认可的,所以法庭无需组织辩论。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与C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是否结算,庭审中可以看出,A公司欠付中机工程款并且未通过B公司和C公司私自将房屋给了这个住户私自入住,上诉人在收到中机结算书时,没有进行结算,责任在于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与C公司的证据显示,A公司欠付款项可以涵盖B公司的劳务费,所以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对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进行主张,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免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上诉人与C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诉讼程序。根据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的数额。按照上述逻辑如果上诉人永远不与承包方C公司结算的话,那么B公司永远无法实现向发包人主张的权益。这严重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和背景,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C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到的农民工工资的暂行办法与本案无关,本案是B公司、C公司和上诉人主张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B公司负责的是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等纯劳务的工程,本案的合同性质实际上是劳务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观点第二十四条,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分包合同的有效和无效、违法和合法不是决定保护农民工合同的标准,对分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也应当同等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根据相关裁判观点,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判决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本案四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大于C公司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辽宁等各省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省市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见附件《案例、法规检索报告》)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查明”欠付数额,目的是确定发包人的欠付范围,不是要精确查清具体欠付数额,也不以完成结算为前提,只要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款项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数额,就可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在分包合同纠纷中精确查清发包人的欠付数额,不具有现实性,也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以下四个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C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C公司与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盖章签订的《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1~A9号楼及相连地下室D1部分建设工程复工补充协议》(见C公司一审证据3)确认,截止2015年11月已完成产值为146,231,862元。按照该数额计算,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27,914,556元(C公司另收到上诉人依据复工补充协议支付的停工损失350万元、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850万元),剩余18,317,306元远超过本案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根据C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1~A9号楼及相连地下室D1部分建设工程复工补充协议》、多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见C公司一审证据3~证据12),双方已确认2019年1月之前的工程量造价181,891,395元。按照该数额计算,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27,914,556元,剩余53,976,839元远超过本案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根据上诉人2019年1月25日《关于妥善解决大连前关“XXX城”项目(A2区)现场问题的报告》(见C公司一审证据13)中认可的当时工程款付款比例70%,以及截至2019年1月25日C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24,834,557元,可以反推以得出上诉人认可当时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78,335,081元(124,834,557÷70%=178,335,081元),欠付剩余30%的工程款数额为53,500,524元,远超过本案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通过70%付款比例反推出的工程造价178,335,081元,也与前述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181,891,395元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4)C公司于2021年1月向上诉人报送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为218,939,671.56元,按该结算价格计算,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远超过本案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要求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没有要求查明其他范围的价款。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上诉人所称的各项损失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故与本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发包人的责任无关。而且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拖延结算的说辞。第四,B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认识有误。二、根据最高院、大连中院、沈阳中院的司法裁判观点,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A公司欠付工程款大于B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认为:“关于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居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似法律依据不足。在此种情形下,发包人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法理上争议极大。考虑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及特殊性,审判中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为妥当。当然,不论发包人承担的是什么性质责任,承担责任的区间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多个司法案例,均认定发包人承担的是直接给付责任。第三,B公司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A公司欠付工程款大于B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判决上诉人向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加重上诉人责任,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结合住建部自2021年7月起已全面取消施工劳务资质审批的客观现实,劳务资质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6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认为:“根据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山东省也自2017年12月之后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而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共十二个部门在2020年12月18日颁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据此,在浙江、安徽、陕西、山东等地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若再依据《建筑法》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将有悖客观事实。因此,对于将来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第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据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取消施工劳务资质审批。第三,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施工劳务资质审批的影响,山东、江苏、湖北等地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已不再将劳务资质要求视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不具备劳务资质,劳务分包合同也可认定有效。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虽然B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劳务资质,但是在目前全国已全面取消施工劳务资质审批的客观现实下,劳务资质规定不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制度规定,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而且,B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也明确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搭设、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工程、架线工程作业分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大于B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正确,在此基础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C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074,999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3年10月31日,A公司(发包方)与C公司(承包方,当时名称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XX市XXX区的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1-A9号楼及相连地下室D1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C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152,043,689元,最终价款执行决算。C公司(总承包方、甲方,当时名称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承包方、乙方,当时名称为xxx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4#、A5#、A8#、A9#楼及相应的D1部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4#、A5#、A8#、A9#楼及相应的D1部分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水暖电)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如下: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4#、A5#、A8#、A9#楼及相应的D1部分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即施工图中所含的土建、装饰、排水、采暖、电气工程,以及后续发生的涉及变更、新增工程量及图纸会审记录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护坡工程、门窗、外保温、外装饰、栏杆等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处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移交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9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无息)竣工验收移交后进行保修期,24个月期满后付清。合同封面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没有记载时间,乙方盖章处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5年11月,C公司将原公司名称“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名称。2016年5月,原告将原名称“xxx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记载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2017年7月19日,A公司(发包人、甲方)与C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1-9号楼及相连地下室D1部分建设工程复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5日项目已完成产值为146,231,862元,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方式计取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利息共计8,561,265元,甲方赔偿乙方工程停工损失共计350万元。A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由于C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施工,该协议未能最终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能证明A公司欠付C公司工程款;由于C公司未完成施工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的计算和工程款计算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结算就是双方依据合同计算出工程款后扣减各项费用、损失及违约责任后的最终金额。C公司还提供九份工程形象进度单,记载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完成工程内容及造价。A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A公司盖章,且施工过程中对进度款的审核不能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12月份单据可以表明工程严重超期。2018年开始,A公司陆续将商品房交付购房者。A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发给C公司的函件中称将从11月12日开始陆续交房。2019年1月25日(报告尾部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但是邮寄该报告的邮件封面上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从邮件内容中有“自2018年下半年”字样,故尾部的日期应为笔误),A公司出具了《关于妥善解决大连前关“XXX城”项目(A2区)现场问题的报告》,A公司认为其已按现场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足额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A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C公司未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给A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用已付工程款比例反推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双方并未结算,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以查明欠付工程款为基础的。C公司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邮寄面单以及A公司回复函,拟证明C公司在2021年1月向A公司报送结算书。A公司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回复函记载:收到结算书,对结算值不认可,理由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以及未完成档案移交、未做完应完未完工程以及工程没有验收,竣工档案未移交且未取得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等,且有未按期完工等造成A公司损失,应在完成上述义务后共同进行结算。2020年9月24日,C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前关旧区地块改造(一期)项目(A2区)A4#、A5#、A8#、A9#楼及相应地下室D1部分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及桩基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5,729,865元。乙方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的结算总额为29,292,054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217,055元;本分包工程已验收合格,本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本结算协议书生效时,甲方未付乙方工程款4,074,999元,其中预留质量保修金1,464,602.7元,如保修期间出现保修返工,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按时按要求到现场进行维修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另找单位维修并从预留质量保修中直接扣除或支付,保修金不足补偿其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支付乙方资金时,乙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劳务费发票,并提供分包合同(贴好印花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施工资质证书、营业税缴款书。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关于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承包的内容是主体土建工程,包含施工图中所含的土建、装饰、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而原告仅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相关资质,故该份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又因A公司于2018年11月已允许业主入住,故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竣工,C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协议书已明确C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074,999元,且C公司在庭审中亦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C公司给付4,074,999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C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2020年9月24日也已确定,但C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A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应查明A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大连前关“XXX城”项目(A2区)现场问题的报告》中确认的付款比例及A公司与C公司2017年7月19日复工协议中认定的案涉项目当时完成产值数额,A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覆盖C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故A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A公司已收到C公司的结算报告,但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算,对此A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说明,故A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A公司关于C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近亿元,其不欠C公司工程款的辩驳主张,因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C公司、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劳务费4,0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4,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4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1、来自裁判文书官网截图,拟证明上诉人涉诉案件共有62件,除了本案和D公司分包案以外,其余的都是购房人诉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案件。2、来自中国庭审公开网的查询信息截图,上诉人有开庭视频信息共72件,这仅仅是目前已经涉诉和已经作出法律文书的案件,还有大量的购房人未提起诉讼,拟证明上诉人因中机公司逾期完工需承担的违约金,即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但是金额到目前为止,尚无法确定。洪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中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由上诉人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其主张的损失与中机公司无关。因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洪川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即钢筋、焊接、水暖电安装、砌筑、脚手架、模板、抹灰相关的资质证明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有资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外,还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钢筋作业分包企业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贰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2016年6月16日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及模板作业分包资质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效力问题意见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从被上诉人B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来看,二审期间其提供了钢筋作业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B公司具有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相应的资质。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C公司提供主要设备及材料,被上诉人B公司承包的内容是工程劳务作业及辅材、中小型机械设备、施工器具、手头工具等,并不包括建筑材料主材及技术管理等,不同于“包工包料”情形,符合劳务分包特性。因被上诉人B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且案涉合同均系被上诉人B公司和被上诉人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B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C公司系被上诉人B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C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B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C公司欠付被上诉人B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金额的认可,故被上诉人C公司应向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劳务费4,0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4,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B公司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故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对象应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为防止权利滥用,对于该法律条款的适用主体应予审慎把握。本案中,被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B公司系具有专业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劳务分包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太欣新材料科技,故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上B公司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在欠付被上诉人C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C公司向B公司支付劳务费4,074,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74,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94元(B公司已预交),由C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4元(A公司已预交),由C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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